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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四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
    0一00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五四五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一00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五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屢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對面地面堆置回收雜物,妨礙環境衛生,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
    經執勤人員多次勸導改善無效。嗣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時十分再度前往上址查
    察,訴願人仍未改善,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當場掣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六四0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留置送達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
    J九二0一00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執勤人員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仍堆置回收雜物,乃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當場掣發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六四二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留置送達予訴願人,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五四五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二處
    分書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集廢紙等物有年,均堆放整齊,捆綁乾淨。
    (二)原處分機關稱「一般廢棄物回收方式,不符規定」,又稱「於路旁、屋外曝曬、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堆置回收雜物」,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訴願人把每日廢棄物紙品販賣後,都將環境打掃極為乾淨,原處分機關誤以為「堆置
       」廢棄物。
    (四)本市○○○路○○段○○巷○○弄○○號對面為公有地,先是某公司長期放置一個超
       大型廢棄貨櫃,今又放置一個大帳篷,且自行劃格停車,無人處理。而訴願人完全沒
       有妨礙交通,也沒有製造髒亂,為何要受處罰。
    三、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一00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部分:
    (一)按本案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距本件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
       年六月十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供核,尚
       難認定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數度至本案違規地點-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對面地面查察,查得訴願人堆置回收雜物,妨礙環
       境衛生整潔,經執勤人員勤導,惟未見訴願人改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時十分
       ,執勤人員再度前往查察時,訴願人仍於上址堆置回收雜物,執勤人員遂開單告發,
       有採證照片原、影本共七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九八
       三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
       訴願人所稱每日出售回收物後,均將環境打掃乾淨乙節縱然屬實,惟仍不改堆置回收
       物時已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之事實。又違規地點另有他人長期設置停車棚及放置廢棄貨
       櫃乙節,係屬他人是否違規之情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執此為辯
       ,尚難採憑。
    (三)惟查訴願人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堆置回收雜物),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分。而本件處分
       書「違反事實」欄則載「一般廢棄物回收方式,不符規定」,「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
       」欄則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處分」。是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及處分依據法條,即有未合。從而,
       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五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部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前往違規地點查察
      ,發現訴願人仍將回收雜物堆置於違規地點,有卷附該日之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可稽。又
      訴願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已如上論。再者,由卷附各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系爭二
      次堆置行為除有時間上之差異外,所造成污染之範圍及程度亦有不同,是為個別獨立之
      污染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復以本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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