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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
00二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稽查訴願人民權分
公司(本市○○○路○○號○○樓)時,因該分公司違法使用塑膠類免洗餐具,即通知訴願
人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前改善,並由現場人員簽名於稽查紀錄表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二分稽查時,因該分公司仍違規提供塑膠類杯、碗、餐盒免洗餐具供消費
者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
第0九二000九三三八號公告規定開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A九二00六六一號購物用
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並告知將於九十二年
三月一日後進行複查。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五分前往訴願人民
權分公司再次複查時,發現該分公司門市擺設餐桌椅與提供塑膠類餐盒免洗餐具供消費者使
用,並於現場製作與包裝壽司,稽查人員當場購買使用塑膠類餐盒裝盛之壽司與杯裝之薑片
,且有開立購物發票佐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F一0四九三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廢
字第H九二A00二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民權分公司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五二七五00號函復維持原
處分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
式,七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既已提出陳情,應認其於期限內已有不
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
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公告事項:一、限制使用對象......(五)連鎖速食店:
係指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形態經營者之行業,且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
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者。
(六)有店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
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飲料店業
,以及於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但公、民
有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三、塑膠類(含發泡聚苯乙
烯,以下簡稱保麗龍)免洗餐具限制使用實施方式:(一)限制使用對象不得提供塑膠
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二)本公告所稱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係指使用後
即丟棄之餐具,包括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速食店、有店面之餐飲業用於盛裝已烹飪、
調理即可食用食物、飲料或調味料之杯、碗、盤、碟、餐盒及餐盒內盛裝食物之塑膠內
盤,與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販售飲料、便當所使用之杯、餐
盒及餐盒內盛裝食物之塑膠內盤。但下列塑膠類(含保麗龍)材質之製品不在限制使用
範圍內:1、杯蓋、杯座及紙杯之封膜。2、碗蓋。3、裝填食物後,以商品形式封膜
包裝,並陳列於貨架供選購者。四、違反本公告之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實施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
二月十五日為勸導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違反者將依法處分。」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0九三三八號公告:「主旨:本署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九四三四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
一00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之補充規定。......公告事項:違反本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九四三四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
九八六九號公告之規定者,第一次先施以警告......第二次及其後違反者,均予告發並
開立處分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不符事實及法定程序如下:
1.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稽查時,僅請店內員工在紀錄表上簽名,
未提供稽查紀錄表給訴願人,致使訴願人無從了解稽查結果是否符合規定。
2.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稽查時,店內人員提供塑膠類杯、碗、
餐盒三項免洗餐具供消費者使用違規,並開出違規警告單。
3.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複查時指稱不符合規定的 (1)裝壽司餐盒 (2)裝生薑小杯,自九
十年度起即已在訴願人門市販售使用,為何稽查人員之前之稽查,皆未對此二項容器
提出警告,卻於三月十八日逕行開單舉發處罰?
4.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訴願人民權分公司查察時,稽查人員未發現
有現場製作壽司之情事,並指訴願人聲稱壽司食品為工廠製造後,再運抵門市販售;
這是完全錯誤的,訴願人所有門市販賣的壽司全部採現場製作,「工廠製造再配送」
之說法,為憑空杜撰。另原處分機關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進行查察時,訴願人店內員
工及時將塑膠包裝盒移走;實為臆測之詞,如何令人信服?
(二)訴願人為外帶壽司專賣店,不提供消費者店內用餐服務,不應被列為第二批限制使用
對象。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二月二十六日認定違規提供客人使用並開單警告之塑膠餐具(杯
、碗、餐盒),訴願人隔日即停止使用,並改用紙製餐盒、紙杯,原處分機關三月三
日及三月十日二次複查亦都合格;詎料,原處分機關於三月十八日突對訴願人開出舉
發單,指稱一向符合規定(從未被警告、糾正)之外帶壽司包裝盒、生薑外帶包裝杯
不合規定,因此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對相同物品之合法性,於不同時間採不同之認
定標準。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稽查訴願人民權
分公司時,因該分公司違法使用塑膠類免洗餐具,即加以勸導,並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六日前改善,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二分稽查時,因該分公司仍違規提供
塑膠類杯、碗、餐盒免洗餐具供消費者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環保署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環署廢字第0九二000九三三八號公告規定施以警告,開立違規警告單(A九二00
六六一,並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後進行複查)。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八日十時五分前往訴願人民權分公司再次複查時,發現該分公司門市擺設餐桌椅並
提供塑膠類餐盒免洗餐具供消費者使用,並於現場製作與包裝壽司,稽查人員當場購買
使用塑膠類餐盒裝盛之壽司與杯裝之薑片,且有開立購物發票佐證。稽查人員遂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
八日稽查紀錄表、二月二十六日違規警告單、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及採證照
片影本十八幀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外帶壽司專賣店,不提供消費者店內用餐服務,不應被列為第二批限
制使用對象乙節。按有鑒於塑膠袋及塑膠類(包括保麗龍)免洗餐具的使用氾濫,無法
回收再利用,成為垃圾處理上沉重的負擔,也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為提昇國人生活環
境品質,環保署乃訂定塑膠袋、盒、塑膠類免洗餐具限用政策,漸次實施購物用塑膠袋
及免洗餐具限制使用,以達成減少對環境衝擊的目標。原處分機關為貫徹執行環保政策
,於九十二年起即對該項政策列管對象加強稽查,皆依前開環保署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環
署廢字第0九二000九三三八號公告執行。又依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
署廢字第0九一00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一、限制使用對象......(五)連鎖
速食店:係指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形態經營者之行業,且營業範圍於建築
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
食用者。(六)有店面之餐飲業:係指凡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
、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之餐飲業,包括餐館業及
飲料店業,以及於百貨公司業、購物中心、量販店業或超級市場業內經營餐飲業務者。
但公、民有市場、夜市內之餐飲性攤商(舖、販)不在此限。......」查訴願人有提供
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是訴願人所主張非限制使用對象
乙節,尚難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告發處罰之容器項目前未警告過及質疑相關稽查事宜等節。按
訴願人既為公告購物用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第二批限制使用對象,自應了解相
關規定,並確實限制使用限制範圍內之相關塑膠用品。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二分到訴願人民權分公司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違規提供塑膠類杯
、碗、餐盒等免洗餐具供消費者使用,並開出違規警告單。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複
查發現訴願人使用之裝壽司餐盒、裝生薑小杯等免洗餐具違規供消費者使用,乃予告發
、處分。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開具之違規警告單及三月十八日所開立之舉發通知
書,均是針對違法提供塑膠類免洗餐具,該等餐具均屬限制使用之餐具。是本件不論原
處分機關有無事前就餐具項目提出警告,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就相關
稽查事宜所為之陳辯,尚不足以作為本案具體反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處訴願人民權分公司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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