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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三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
0一三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民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訴願人公司產品「咖啡飲料」鐵容器商品,發現
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派員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前往查察,查認系爭商品容器確未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三四0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三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揭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三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注意事
項一載明:「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
上開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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