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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八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機字第A九二
    0000八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市中
      山區○○○路中山足球場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時,查認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D七五一六九八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機
      字第A九二0000八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五三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A九二0000八0號處分書,認定有車號誤鍵
      之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
      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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