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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六一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院○○總醫院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工字第D九
    二A00三八五號、第D九二000一四八號至第D九二000一五三號、第D九二000
    一五五號等八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發包經辦之○○院區聯合辦公室等裝修機電更新工程
      、○○門診大廳等整修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護理之家地下室及一樓結構補強工程、
      ○○及學人新村職務官舍屋頂防水工程、護理之家四、五樓結構補強工程、護理之家四
      、五樓裝修工程、○○院區急診室裝修工程及精神醫療大樓一樓裝修工程等八項工程,
      未依法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Y0一四六五一至Y0一
      四六五三號、Y0一四六五五號至Y0一四六五八號及Y0一四六六0號等八件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工字第D九二A00三
      八五號、第D九二000一四八號至第D九二000一五三號、第D九二000一五五
      號等八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八件共計處
      新臺幣八十萬元)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
      三日補正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一五二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工字第D九二A00三八五號、D九二00
      0一四八號至D九二000一五三號、D九二000一五五號等八件處分書認定有爰(
      援)引法條錯誤之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將
      重新開立正確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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