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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0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0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民眾檢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臺北○○
    超市○○分店)購買訴願人之「○○」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上址進行查核,經查認訴願人販售之「
    ○○」塑膠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Ⅹ三三四0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申訴,原
    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一0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就訴願人之申訴陳情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五八九四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
    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
      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
      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造完
      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
      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輸
      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
      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容器回收標誌
      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1cm×1cm)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六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籤
      上。七、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86)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
      』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附圖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早已把「爽口柑」售有小瓶之物品回收,在回收中有些遺漏,造成不便困惑
      ,請貴單位能諒查。此案訴願人依規定設置該回收之物品,乃單位認事用法已逸脫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該單位顯係違法且不當。訴願人公司已在回收小瓶「爽口柑」,因有
      在多處店販售,回收過程不及,望原處分機關能再查明違規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未依規定於系爭「爽口柑」商品應回
      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一般廢棄物
      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購買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五、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
      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
      責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
      一八五八號公告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
      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
      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故訴願人縱因小瓶「爽口柑」在多處店販售,回收過
      程不及致有遺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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