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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
0一八一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0九二四
0八八九六00號」,似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
八九六00號函,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陳情之函復,說明舉發之法令依據及查
證事實,尚非行政處分。綜觀訴願書內容及檢附資料,應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八一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七時十分(處分書載為十七時十分),在本市文山區○○路○○號旁果皮箱內發
現乙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在該垃圾包內搜檢出家戶垃圾、電話帳單、以
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臺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刊、○○國小收費單等資料。原處分機
關認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0五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八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
法令依據及查證事實,嗣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八一一四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一六三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一八一一
四號處分書(X三八0五00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機關既已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請求陳
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到會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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