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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0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院○○總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工字第D
    九二000三一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辦理其院內心臟內科超音波檢查室工程,未依法於開工前申報
      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檢
      具申報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補申報,惟依訴願人所提之開工證明所載實際開工日
      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實際繳款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逾期申報已超過三十日,原
      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Y0一五三五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一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四0三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工字第D九二000三一九號處分書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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