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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六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廢字第H九二A
    00五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至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訴願人醫院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醫院所產生
      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於常溫下貯存超過二十四小時,且訴願人醫院之貯存設施未於明顯
      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乃當場拍照存證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F一0一九六
      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且當場交由該院當時負責人洪○○簽
      收,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九七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到訴願人醫院稽查時
      ,發現置於一樓處之舊冰箱內未貯存感染性廢棄物,因而誤會訴願人醫院未將廢棄物依
      法貯存;實則,感染性廢棄物係貯存在置於○○樓新購置之冰箱內云云;訴願人並檢附
      其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儲存於(於)新購買電冰箱內之照片、修理壓縮機起動之收據、
      購買電冰箱之發票及保證書等影本,以為其主張之佐證。經查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之稽查經過,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是日似僅就訴願人置於一樓
      處之舊冰箱內為查察,是訴願人是否果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在置於二樓新購置之冰
      箱內,因案關此部分違章事實之有無,應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蓋本案倘訴願人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則僅就儲存設施未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部分,是否有核處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之必要,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另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為『長
      青中醫醫院』,與訴願人全稱不同,亦應併予究明。......」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廢字第H九二A00五三
      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
      指......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
      :(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體、廢標本或
      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
      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前項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
      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從事中醫醫療業務,所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開立處分書,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醫院之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亦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醫院所有感染性廢棄物之
       貯存、設施,皆依規定貼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的標誌,檢附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
       影本一份、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影本一份,及相關照片七幀。訴願人醫
       院針灸治療室,專為醫師針灸治療所使用,其中以年長的患者進出較多,常把垃圾之
       類的東西丟進感染性垃圾桶內,訴願人醫院只好在垃圾桶蓋貼上「勿丟」二字,是以
       浮貼的方式,翻開一樣可以清晰地看到感染性廢棄物的標誌,此乃提醒患者勿把一般
       性垃圾丟進感染性廢棄物的垃圾桶內,而訴願人醫院工作人員也確實做好分類處理。
    (三)訴願人醫院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訴願人醫院所設置之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設施,為
       避免遭門診病人誤將該貯存設施以為一般性之垃圾桶,故訴願人醫院所設置之該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另浮貼「勿丟」文字,以提醒門診病人。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至訴願人醫院勘查發現,訴願人醫院所設置之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有「勿丟」文字,竟然未能確實詳查該貯存設施,是否有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標誌,訴願人醫院確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至訴願人處所執行
      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醫院之貯存設施未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
      誌,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五月十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有關訴願人主張感染性廢棄物係貯存在置於○○樓新購置之冰箱內
      ,應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及是否有核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之必要等節。查本件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稽查當時訴願人指派之會同人員未提出任何意見或說明,致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僅就一樓之冰箱查察。惟依原告發人簽覆說明及採證照片觀之,本案訴
      願人確未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儲存設施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且此部分事
      實於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時業已肯認,而訴願人本次訴願所提事證又不足以否定前已認定
      之事實,是訴願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將本件違反事實改以「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未符規定」為由另為處分,並將裁處金額改以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六萬元予以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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