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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一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工字第D九二
    000一二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其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大樓裝修及美化工程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工,惟未依法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八0六三00號函請訴願人填報工
    程之開工日期、預計施工期程、工地地址及目前工程進度,於文到七日內函復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
    補)費申請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同日繳款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於開工前申報並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Y0一四八三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工字第D九二00
    0一二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
      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
      定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
      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
      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
      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第六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
      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
      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
      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
      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
      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
      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
      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
      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八0六三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五、經本局清查貴單位九十一年度仍有部分已決
       標而尚未申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工程......,請於上述工程名單填報該工程
       之開工日期、預計施工期程、工地地址及目前工程進度,並於文到七日內函覆本局。
       」訴願人接獲該函後立即遵照原處分機關函示,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油行政發字第0
       九二000二七一七號函提報可能符合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四件工程名單一份,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九六六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經本局初判其工程類別係屬『其他營建工程』
       ,請 貴公司向本局辦理申繳作業......」訴願人立即依該函就原處分機關「初判」
       之三件工程辦理申繳作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繳交費用九八三元。
    (二)訴願人既遵照原處分機關於「初判」之時,立即辦理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作業,並於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完畢,訴願人並未延誤;然原處分機關卻誤
       認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期限內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不免誤會,且違信賴原則,訴願人實難甘服。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辦理其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大樓裝修及美化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開工,惟未依法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八0六三00號函請訴願人填報工程之開
       工日期、預計施工期程、工地地址及目前工程進度,於文到七日內函復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
       免/退(補)費申請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同日繳款九八三元
       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於開工前申報,逾期申報天數
       達一四九日,此有系爭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於期限內繳
       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既遵照原處分機關「初判」,立即辦理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作業,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完畢,訴願人並未延誤云云。按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營建工程原則上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額,並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繳納費額為一萬
      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卷查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於申報開工日(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前全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用,逾期申報天數達一四九日之事實,有系爭工
      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
      (補)費申請書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故訴願人縱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完畢,然此乃事後
      之改善行為,尚不能排除其未依規定於申報開工日前全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及逾期
      申報之事實。至原處分機關於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
      (補)費申請書中,對訴願人系爭營建工程申請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審核意見雖有「
      2.繳費期限: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前需繳交。」之記載,惟於該審核意見「4.......
      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法告發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另案送達。」亦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將依法告發之意旨;且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九六六00號復函並未有准予訴願人延期繳納系爭費用及
      不罰之意思表示。是訴願人所辯,恐有誤會,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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