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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二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
二00四0一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照),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D七七三四三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二00四0一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
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訂定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所定
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等二十三縣市。二、實
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騎乘 xxx-xxx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被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訴願人告知已接獲通知應於七月底前定期檢驗,並於七月底
在臺北市○○街○○號績豐機車行接受定期檢驗。訴願人每年均會接受定期檢驗,無提
前定期檢驗的道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勤務時,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並予以
告發,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一
六三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檢測資料查詢表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年均會接受定期檢驗,無提前定期檢驗的道理。經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
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環保署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每年六月至七月實施年度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攔檢時,尚未實施九十一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
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證,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雖訴願人於攔檢查核後
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惟已逾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於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所給予之寬限期間(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且亦不足
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期限實施定期檢驗之既成事實。是訴願所辯,難以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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