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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七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
    00七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春節期間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市民大道○○段與○○
    路口側溝有污水溢流,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往該址查察
    ,發現確有污水管流出污水污染路面,嗣查得該污水管屬訴願人所有,乃先行開立環境清潔
    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應於四日內改善完成,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送達,惟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至該處複查,發現仍有大量污水溢
    出,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三五五0
    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廢字第J
    九二00七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
    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一日、六月十
    三日、六月十七日、七月九日、七月二十四及八月八日分別補正程式、補充訴願理由及補送
    資料等,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污水管線為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即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施
       作,於七十八年九月交給訴願人使用迄今,從未發生路面溢流情事,且該管線於本案
       發生前訴願人從未施工,顯見其發生原因係管線遭受堵塞而無法排放,致產生污水溢
       出路面。
    (二)系爭污水管線雖為訴願人所有,然本件污染產生係因後續施工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第一工務所(簡稱東一所)處理接管不當,而臺北市政
       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又將該管封管所致,並非因訴願人既有污水管設置不當造成。
    (三)本案從東一所地下街完工復舊接管至污水溢流造成污染時,迄今已數年,訴願人皆未
       被告知,訴願人無防止可能,且訴願人於事後即儘速改善完畢,訴願人無故意、過失
       ,不應受處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污水管流出污水污染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0五三0一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七一
      九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掣單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污水溢出路面係因管線遭受堵塞致無法排放,訴願人無防止可能,且訴願
      人於事後即儘速改善完畢,訴願人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卷查系爭污水管為訴
      願人所有乙節,業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從而,訴願人就系爭污水管自負有維修養
      護之責。次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前,已先行開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
      應於四日內改善完成,訴願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方至該處複查,故已酌留相當之改善時間供訴
      願人改善本件污染情事,是訴願人所辯,尚難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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