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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三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
二A0五八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斜對面垃圾車停靠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超大型(九十二公升
)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於垃圾車內,當場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X二六四0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二0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依新公告之「使用偽製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裁罰原則」規定,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規被查獲者,裁處一千二百元
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以通知函撤銷前揭處分書,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A
0五八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本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 )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據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專用垃圾袋應向環保局簽約之代售商購買。」第
九條規定:「環保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告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者之處罰規定。」
廢止前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
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
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
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節略)
:
┌────┬──┬────┬─────┬────┬──────┐
│違反事實│裁罰│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額│
│ │法條│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使用偽袋│第五│住戶(首│六千元 │一千二百│一千二百元 │
│(依本局│十條│次) │ │元 │ │
│第五科修│ │ │ │ │ │
│訂裁罰原│ │ │ │ │ │
│則辦理)│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期居住在高雄縣,時而北上探望妻兒,訴願人至被舉發之日止從未在大眾媒體
上聽聞有關辨識真偽垃圾袋之方法,亦未聽聞在何處可買到真品之政令宣導。訴願人購
買偽造垃圾袋之地點,係在鄰近的白蘭市場,管道即為一般攤販,既然販賣偽造垃圾袋
係違法,卻未見原處分機關就違法事實依法究辦,顯然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舉發及監督之
責。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
之九十二公升裝超大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當場掣單告發,並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上開違章事實業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六四0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一七二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A0五八七五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即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
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
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
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
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
自屬可罰;訴願人雖辯稱長期居住在高雄縣,不知辨識真偽垃圾袋方法,而該垃圾袋係
於鄰近白蘭市場向一般攤販購買;惟訴願人既未循合法正常管道依規定價格購買垃圾袋
,且未辨明真偽前擅自使用,即有過失。另查製造、販售及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均屬
違法行為,使用偽袋即可依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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