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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七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
    0七八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十五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
    前垃圾車停靠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小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置於垃圾車內,當場以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環五罰字第X三二四八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七八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
      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
      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
      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行為時適用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十二
      、二十七、三十六條案件裁罰原則(節略):
    ┌────┬──────┬──────┬────┬──────┐
    │違反事實│違反法條(新│裁處法條(新│違規情節│裁罰基準(新│
    │    │法)    │法)    │    │臺幣)   │
    ├────┼──────┼──────┼────┼──────┤
    │使用偽袋│第十二條  │第五十條  │個人第一│一千二百元 │
    │    │      │      │次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近期收到原處分機關廢字第J九一00七八八五號處分書,行為發生的詳情為: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訴願人代母親傾倒垃圾,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指為
      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心想應是母親在菜市場受販賣者所騙購得,所以詳細請教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如何辨別真偽及何處購買較有保障,並詳細留下個人資料、電話、地址
      ,告知可協助指認販賣偽造者,但事隔近二年未曾接到原處分機關請求協助之電話,反
      而收到罰單,這不是本末倒置嗎?懇請原處分機關勿將專用垃圾袋政策變成是剝削百姓
      血汗錢、製造不法之徒就業機會。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十四公升裝
      小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上開違章事實明確,並為訴願人所自承,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七八八五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即屬有據。次查,基於污染
      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
      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
      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本件訴願人既未
      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訴願
      人雖辯稱該垃圾袋係於菜市場向不明人士購買;惟訴願人未辨明真偽前擅自使用,即有
      過失。另查訴願人於被查獲當時主張該垃圾袋為其配偶所購買,復於訴願書中陳稱係其
      母親所購買;再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絡訴
      願人,訴願人仍無法提供販售者相關資訊;是尚難據訴願人之主張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況查製造、販售及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均屬違法行為,使用偽袋即可依法處罰,與
      指認製造、販賣者無關。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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