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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四九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一00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一0九六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一五一號至第H九二00一一五三號等五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市民大道一段與○○路口側溝有污水溢流,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往該址查察,發現確有污水管流出
污水,污染路面,嗣查得該污水管屬訴願人所有,乃先行開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北市環正通
字第00一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應於四日內改善,如未改善按日告發。上
開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
三十分至該處複查,發現仍有大量污水溢出,乃當場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0七三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惟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遂再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等附表所列時間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該址仍有污水管流出污水
污染路面,乃依法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五十條第三
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共處六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八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通知書日期│通知書送│處分書日期文│
│ │ │ │文號 │達日期 │號 │
├──┼────┼────┼─────┼────┼──────┤
│ 一 │九十二年│市民大道│九十二年四│留置送達│九十二年五月│
│ │四月十一│捷運大街│月十六日F│ │二十二日廢字│
│ │日十四時│南八乙入│一0四0六│ │第H九二00│
│ │二十分 │口旁 │八號 │ │一00一號 │
├──┼────┼────┼─────┼────┼──────┤
│ 二 │九十二年│市民大道│九十二年四│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五月│
│ │四月二十│一段與承│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二十六日廢字│
│ │三日九時│德路便道│北市環正罰│四日 │第H九二00│
│ │十分 │口紅磚道│字第X三五│ │一0九六號 │
│ │ │側 │四七六七號│ │ │
├──┼────┼────┼─────┼────┼──────┤
│ 三 │九十二年│市民大道│九十二年四│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五月│
│ │四月二十│一段與承│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二十七日廢字│
│ │八日十一│德路便道│北市環正罰│八日 │第H九二00│
│ │時 │口紅磚道│字第X三五│ │一一五三號 │
│ │ │側 │四七七0號│ │ │
├──┼────┼────┼─────┼────┼──────┤
│ 四 │九十二年│市民大道│九十二年四│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五月│
│ │四月二十│一段與承│月三十日北│四月三十│二十七日廢字│
│ │九日十五│德路便道│市環正罰字│日 │第H九二00│
│ │時 │口紅磚道│第X三七一│ │一一五一號 │
│ │ │側 │四五八號 │ │ │
├──┼────┼────┼─────┼────┼──────┤
│ 五 │九十二年│市民大道│九十二年五│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五月│
│ │四月三十│與○○路│月一日北市│五月一日│二十七日廢字│
│ │日十五時│便道口紅│環正罰字第│ │第H九二00│
│ │二十分 │磚道側 │X三七一四│ │一一五二號 │
│ │ │ │五九號 │ │ │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五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及)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污水管線為交通部臺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即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施
作,於七十八年九月交給訴願人使用迄今,且該管線於本案發生前除配合同意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施工外,訴願人從未施工。
(二)直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查修時,始發現該管線
以PVC非法插管,事後衛工處將該PVC管予以封閉,肇致本案之污水溢流;本案
自地下街完工,迄今已數年,該管線復舊接管訴願人皆未被告知,故訴願人無法防止
本案之發生,且訴願人於事後即將本案改善完畢,所以訴願人基於在無故意、無過失
情形下認為不應受處罰。
(三)此次污水溢流,皆因以PVC非法插管所造成,訴願人配合臺北市政府地下街工程之
施工,同意對原有管線之遷移,惟臺北市政府事後亦應以合法之處置方式,對該管予
以復舊,而非僅僅以能正常運作草草了事,且該管線之復舊完工檢測亦未告知訴願人
,訴願人認新工處應負全責,並負擔一切復舊費用。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查
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污水管流出污水污染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舉發、處分。
此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0五三0一號、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七一九四號及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一二三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掣單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污水溢出路面係因管線遭受堵塞致無法排放,訴願人無防止可能,且訴願
人於事後即儘速改善完畢,訴願人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卷查系爭污水管為訴
願人所有使用乙節,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故訴願人就系爭污水管自負有維修養護之責。
次查原處分機關前業已先行開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應於四日內改善完成
,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告發本件系爭違規時,並
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三日等附表所列時間前往系爭地址查察,發現該址
仍有污水管流出污水污染路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非無據。另本案系爭污水管流出
污水污染路面,該系爭污水管既屬訴願人所有及使用,訴願人即負有防止污水溢流至路
面致發生污染道路結果之義務。訴願人之污水管既有滲漏污染道路之事實,與因積極行
為致發生污染結果相同,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為其免責之事由。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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