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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00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二七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A三四0五四二六號),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上網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
營運紀錄,查認訴願人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九十二年八月份廢棄物營運紀錄,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係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誤
)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八七三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七八五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
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
定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九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每
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情形逐項作成營
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予以備查外,
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
、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六六八八A號公告:「主旨: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
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http:/
/waste.epa.gov.tw )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
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下列原因導致訴願人未能依規定申報:(一)未收到宣導信函。(二)訴願人公司因
規模尚小,且未有任何公司委託訴願人清理廢棄物,所以尚未開始正式營運。(三)尚
未備置電腦設備及申請ADSL。(四)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不懂電腦且不會上網。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九十二年八月份廢棄物營運紀錄,有申報紀錄
查詢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復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原則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訴願人既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專業公司,對
上開相關法令自應主動注意、瞭解並遵循。且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環三字
第0九一0六一八四七00號函核發訴願人本市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該函說明七
已載明:「貴公司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
形......逾時未申報者將依法查處......」是以,訴願人主張未接獲宣導信函、未備置
電腦設備與申請ADSL及其負責人不懂電腦且不會上網等節,核不足採。至訴願人主
張尚未營運乙節縱然屬實,然相關法令並無據此即得免除申報義務之規定。是以訴願人
仍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據實申報其營運紀錄,俾使主管行政機關得為有效、正確
之管理。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職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
四、惟查本件處分書所載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同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違反事實為「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然所謂「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為何?受處分人顯難從處分書知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不符。是以,原處分尚嫌疏略。
五、再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營運紀錄,所違反法令者,綜觀處
分書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意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依該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原則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營運紀錄,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是否處以
業者按日連續處罰尚有裁量權,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
處罰效果不同,是有區別之必要。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所謂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從文義
言之,似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申報後之備查程序,而不包含業者營運紀錄之申報
方式(參同條第二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
,除經核對無誤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亦即,
規範業者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者,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應係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誤)規定予以處分,不無再酌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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