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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一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五七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七時四十五分,在本市松山
    區○○路○○巷口地面上,發現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經查認係訴願人所為,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掣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五五九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五七00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
      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
      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
      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
    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訴願人所住大樓共三十六戶,設有大樓管理委員,並
      有專人到各住戶樓層收集廢棄物。(二)訴願人依規定置廢棄物於清潔袋內並留置樓門
      口,由清潔人員收集。發現系爭垃圾包之地點,距訴願人住家只有五十公尺,何以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不當場按鈴舉證?(三)訴願人曾請本大樓清潔人員○君向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解釋清楚有關訴願人所住大樓之清潔作業流程,並證實非訴願人所丟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自系爭垃圾包撿出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三件,有上開三件
      信封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爭執系爭垃圾包係其產出。是以,系爭垃圾包為訴願
      人所產出,堪予認定。茲訴願人主張其所住大樓請有專人○君處理廢棄物,系爭垃圾包
      非其所棄置。此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君及訴願人查證,惟雙方各執一詞,均未承
      認為違規行為人,有卷附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綠表
      影本乙份可稽。然觀上開系爭垃圾包撿出之三件信封,其上所載地址有二:「臺北市松
      山區○○路○○巷○○號○○樓」(訴願人所住大樓)、「臺北市松山區○○路○○巷
      ○○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以電話查復該二戶非屬同一棟大樓,後者為訴願人辦公
      室所在地址,非○君負責清掃。則訴願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垃圾包產自其住家,其棄置與
      ○君有關,自難認定○君涉及本案。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
      非無據。至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系爭垃圾包時,是否立即至訴願人住家按鈴查證,
      係屬採證方法之一,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人執此為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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