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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七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
九二00五四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
xxx ─ xxx號輕型機車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
00二九九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完成上開機車檢測作業。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寄存於臺北市南海
郵局第五支局,惟系爭機車未依限到檢,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期申請,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C00000六0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二00五四四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三五八00號函復原告發、處分書仍予
維持。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
所為送達。」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
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
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
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收到檢驗通知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00二九九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檢測
作業,而訴願人以未收到上開檢驗通知書為辯。此據原處分機關檢附送達證書影本答辯
略以:「......本案檢驗通知書係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即訴願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南
海郵局第五支局,已屬合法有效送達。......」惟查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
並未經郵務人員勾選得為寄存送達之原因,則本案檢驗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法為之,是
否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尚有未明。致系爭機車未於規定期限前接受檢
驗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滋生疑義。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未曾於其住所門首或信箱發現寄存送達通知書,而原處分卷
內亦無相關資料足資查考,是本件寄存送達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亦有未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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