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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0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住字第D九二
000一九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本市文山區○○路○○段○○號
旁側,訴願人經營之○○海產店,有排放油煙影響空氣品質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於當日十八時許至上址查察,於十九時四十五分查認訴願人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
處理設備,致營業中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當場開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Y0一四三
六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訴願人簽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九四五一00號函復告發並無違誤),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住字第D九二000一九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
千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前改善。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六十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
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
、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
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
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
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
理設備。
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本府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須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
排放,並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散逸。但採證照片顯示,當時○○海產店
並無烹飪之行為,且廚房設備經長年使用,多少會有油煙之囤積,所以訴願人對於原處
分機關之舉發無法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海產店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之事實,訴願人並未爭執。
又原處分機關至該店稽查時,該店正營業中。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三條規定之目視及目測檢查方式,實施本案檢查,查認該店營業時所排放之油煙逸散
,已影響空氣品質,有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稽查人員所攝之採證照片固未能顯示油煙
逸散之情形,然由採證照片可見該店之廚房設備及伸縮棚架等處油煙積垢嚴重,此亦足
以證明該店營業時所排放之油煙逸散,確已影響空氣品質(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據本局原告發人員表示:『晚間油煙逸散情形拍照採證不易且不明顯,故以其設備週
遭污染情形佐證。』......」)。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空言主
張,而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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