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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
九二00五四八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在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攔查檢測勤務,攔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
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七.二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乃由原處分機
關當場開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D七八0五九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交當時機車使用人○○○簽收,嗣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五四八一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環
稽字第0九二四0九九六0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
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適用情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七年│使用中車│四點五 │
│ │七月一日│輛檢驗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本府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攔檢時,系爭機車使用人曾出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一年一次檢驗單,並在車牌
上貼有合格貼紙。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竟回答:「該檢驗歸該檢驗,當時合格,並不
代表現在也符合標準。」而逕行檢測。如一年一次之檢驗不具? 何效力,那此檢驗之
意義何在?且人民如何得知廢氣之排放已不合格了呢?對已奉公守法、按期定期檢驗
之車主進行攔測之法令依據何在?
(二)系爭機車遭攔檢告發時之CO值為七.二五%,訴願人於改善限期前之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至代檢站進行調測,卻於未經任何調修下之檢測結果CO值為0.一五%,究竟
是誰的檢測值才是正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
O)達七.二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二
檢000七三0三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依規定完成定檢,再對其攔檢欠缺法令依據乙節。按使用中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另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
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為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使用中之汽車除應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外,仍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攔檢之義務。申言之,汽車經攔測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者,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等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至汽車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則係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分。二者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不同,訴願人執此所辯,恐屬誤解,
核不足採。另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攔檢告發時之CO值為七.二五%,
嗣訴願人於九月二日至代檢站檢測結果CO值為0.一五%,此係顯示系爭機車於不同
時空下之具體車況,尚難據此否定二檢測值之正確性。訴願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尚難採
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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