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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收件號碼00三三八五號臺
      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核意見表所為加徵滯納金與利息部分處分及九十二年七
      月七日工字第D九二000一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之「○○園區○○街機車地坪整修工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工,
    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
    污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收件號碼00三三八五號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核意
    見表(以下簡稱審核意見表)核定:「……(一)預計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三、五九九元整
    。(包含本金三、一二五、滯納金四六九及利息五)……(二)本期應繳金額:新臺幣三、
    五九九元整,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需繳交。(三)其他……本案為已開工工程,逾期
    申報天數共七十八天……應繳工程合約經費(涉及砂石土方部分)不含營業稅應為新臺幣一
    、0四一、五七六元。計算費率(元):工程合約之仟分之三。……」並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Y0一
    四八三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工字第D九二
    000一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審核意見表所為加徵滯納金與利息
    部分處分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工字第D九二000一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空氣污
      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
      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
      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
      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第五十五條
      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
      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
      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
      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第六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
      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
      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
      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於
      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
      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
      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
      、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
      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
      00七號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廠廠
      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
      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空字第0
      0四二五九二號公告:「主旨: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二、營建工程排放粒狀污染物,其應繳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下表 (節略 ):
    ┌───────┬────┬────┬────────────┐
    │工 程 類 別│費  率│費  基│備  註         │
    ├───────┼────┼────┼────────────┤
    │其他營建工程 │工程合約│按工程合│一、……。       │
    │       │經費之千│約費之千│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
    │       │分之三 │分之三計│  稅。        │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0三六八七八號函釋:「……二、……未依規定於
      期限內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不論其為經主管機關查獲或業者主動到繳者,主管機
      關均應依法處以罰鍰。……」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
      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查覺須依法申報空污費,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申報,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繳金額,並訂定繳納期限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訴願人依限繳納,
      並未逾期。(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款雖分別訂有於
      開工前申報及繳納之規定,然觀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前條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審查、核定及通知等業務時,得
      視實際需要,委託專責機構辦理。」可知,納費義務人於申報後尚待主管機關審查、核
      定及通知,始得據以繳納空污費,故縱使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惟是否能於開工前繳納
      ,並非繳費義務人所能掌控。原處分機關認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之期限為開工
      日,逾開工日即加徵滯納金,並科處罰鍰,其處分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三)本件
      法律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款,未於開工前申報
      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並未明定處罰條款,亦未授權以命令訂定罰則。原處分機關
      對於法律未規定情形下,逕自適用其他條款規定,其處分自屬違法。(四)反觀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對於惡意製造假資料以短漏繳費者,
      亦僅加重計算空污費,並未就因偽造、變造紀錄而短繳部分,自原繳納期限計算逾期罰
      鍰;而對於不熟悉法令規定以致遲延,但主動申報,且在主管機關限期內繳交者,卻科
      處十萬元罰鍰,顯然欠缺法律公平性。況且訴願人申報時,工程早已完工,誠實申報,
      卻遭罰鍰,如不申報,卻未必受罰。對誠實申報者處罰,非法令規定之原意。
    三、卷查訴願人辦理「○○園區○○街機車地坪整修工程」,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開工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繳納空污費,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工程係屬前揭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類,應
      繳工程合約經費(涉及砂石土方部分)不含營業稅為一、0四一、五七六元,按該類工
      程之空污費收費費率千分之三計算,訴願人應繳空污費為三、一二五元。此有系爭工程
      合約書、估價明細表、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及審核意見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申報期限計七十八天,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對訴願人加徵滯納金四六九元及利息五元,並處以十萬元罰鍰,並非
      無據。
    四、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空污費三、一二五元部分,並不爭執,即對原處分機關核定
      之應繳工程合約經費金額一、0四一、五七六元,亦無不服。其不服者,為滯納金、利
      息及罰鍰等部分。所持理由,首為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繳納期限為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訴願人已依限繳納,並未逾期乙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審核意見表略以:「……
      預計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三、五九九元整。(包含本金三、一二五、滯納金四六九及利
      息五)……4.本期應繳金額:新臺幣三、五九九元整,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需繳
      交。……」是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係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補繳空污費及
      滯納金與利息之期限,並非展延依規定應申報空污費之期限(開工日前)。訴願人執此
      為辯,恐屬誤解。
    五、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空污費,同辦法第六條規定繳納費額為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是訴
      願人自應依規定於開工前申報系爭空污費,並於開工前依核算之費額全額繳納。其就此
      所辯,不足採據。
    六、訴願人復主張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款者,法並無明
      定處罰條款,亦未授權以命令訂定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違法乙節。按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五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加徵
      滯納金及利息,如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並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七、再者,訴願人自動補行申報之作法,固值嘉許,惟現行法令對自動補行申報者並無免罰
      之規定。職是,未依規定期限內申報空污費者,不論係經主管機關查獲或係業者主動到
      繳者,主管機關均應依法處以罰鍰,此亦經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環署空字第00三六八七八號函釋有案。又原處分機關於法定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額度內,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十萬元罰鍰,核與本案違規情節之輕重及訴願人
      違規後之改善態度,尚稱相當。至空污費相關法規立法是否妥適,則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是以,訴願人主張對自動補申報者處以罰鍰,欠缺法律公平性乙節,不足採憑。從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加徵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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