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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四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
0一三一七號及第H九二00一三一九號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及十一時上網查核時,查認訴願人從
事○○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廈)及○○大樓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未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運契約書送交
原處分機關備查,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六四一四二號及第X二六四
一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
九二00一三一九號及第H九二00一三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二件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
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
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
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
,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
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
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網申報廢棄物數量查核,當
時作業程序都是把合約書及遞送聯單(申報廢棄物數量)送至原處分機關核備,由於訴
願人不懂上網申報操作程序,故致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當時有請教有關合約書問題,
經服務人員答復,僅需上網申報填寫資料即可,不須再檢具合約書送原處分機關備核。
訴願人公司係按其指示辦理申報作業,但之後訴願人卻於九十二年五月初遭原處分機關
來電告知未送合約書核備。當下解說後並把合約書送上,未料還是被開立告發單。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
許可證字號:北市廢乙清字第 xxxxx號),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及十一時上網查核,查認訴願人從事○○股
份有限公司(即○○大廈)及○○大樓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運契約書送交原
處分機關備查,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六四一四二號及第X二六
四一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
字第H九二00一三一九號及第H九二00一三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各處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此有訴願人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訂立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訴願人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訂立之廢棄
物清運合約書及網路稽核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因不懂上網申報操作程序,電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教有關合約書問題
,經服務人員答復只需上網申報填寫資料即可,不須再送交原處分機關核備乙節。經查
本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0六一五一000號函核發訴願人乙級清
除許可證時,說明欄第六點已載明「受託清除廢棄物時,應與委託人(單位)訂定契約
,並於訂約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是訴願人主張其未依規定檢具契約書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服務人員答復所
致,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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