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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三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
    0一七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書面檢舉,指稱其在本市捷運地下街○○號(○○有限公司)購
    買訴願人公司產品「○○噴液」(鋁容器)商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物品或包裝、容器
    上標示回收標誌,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往訴願人公司(本市內湖
    區○○街○○巷○○弄○○號)稽查後,查認系爭商品容器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
    七九八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
    第H九二00一七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
      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八六號函釋:「主旨:檢送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處理原則如說明,......說明......二、
      各相關業者應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前依規定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惟自本
      辦法公告日起庫存品(限定為成品)無法於前開期限出清者,應於本(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前將該庫存品數量及使用期限向所轄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後尚未出售之庫存品及市售成品,仍需標示回收標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
      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
      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
      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系爭產品鋁容器包裝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於八十六年六月實施前
       已存在之鋁容器。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予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未能善盡告知義務之前提下,應予不罰。
    (三)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已檢視市面上系爭產品,並依規定
       標示回收標誌。
    三、卷查本件係因民眾於本市捷運地下街○○號(○○有限公司)購買訴願人公司產品「○
      ○噴液」鋁容器商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遂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往訴願人公司
      (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稽查後,查認系爭商品容器確未依規定標示
      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
      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七九八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七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六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採證
      照片五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對相關法令與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之公告事項本應主動注意、瞭解,對於行政法規與具體作法若有疑義,亦應隨時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原處分機關洽詢,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函釋意旨,各相關業者應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前依規定於一般物品及容器上標示回收標
      誌,若自公告日起庫存品(限定為成品)無法於前開期限出清者,亦應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前將該庫存品數量及使用期限向所轄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後尚未出售之庫存品及市售成品,仍需標示回收標誌。訴願人徒以原處分機關未善盡
      告知義務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為由而主張免責,顯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至訴願人主張
      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已依相關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乙節,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解於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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