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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七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
二00二四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直)罰字
第(X)三八七二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探求訴願人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四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
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
六二三二0M號函,認訴願人之清除機具變更未依規定申請核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遂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八七二五六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
四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三七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
H九二00二四六八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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