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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環保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二三0九
二七0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於本會網站聲明
訴願乙案,請於三十日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之訴願書到會,俾憑審議......。」該通
知書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訴願人雖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申
請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既未依限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之訴願書,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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