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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六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專用垃圾袋抵價券兌換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
五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九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持有原處分機關所印贈,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抵價券五張(每張
六枚,每枚價值新臺幣五十元,共計可抵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於逾有效期限後,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兌換新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
九七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垃圾焚化廠及衛生掩埋場
自開始進場處理之日起至封閉之日止,環保局應按年編列預算補助所在地之行政里家戶
及學校之清理費,並以發放專用垃圾袋抵價券方式為之。前項發放抵價券數量如下:一
、家戶:每年依其設籍人數發放,其每人發放數量為前一年度全市家戶平均每人每年產
生垃圾量裝袋所需專用垃圾袋數量。二、學校:為相當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所徵收清理費
之二倍。其他特殊情形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減免、補助或按戶、按重量、容量徵收清理
費。」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發放專用垃圾袋,採由環保局製作專用垃圾袋抵價券(以下簡稱抵價券)方式執行,
家戶由里辦公處,機關、學校由清潔隊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二次發放;家戶、機
關、學校得憑抵價券向專用垃圾袋銷售處抵扣所購買專用垃圾袋價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平時忙於照顧孫兒,且罹患慢性病,因服藥引起記憶障礙,疏未注意抵價券之有
效期限,致兌換時遭拒收,請從寬處理。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持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抵價券五張,於逾有效期限後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兌換新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持有之上開抵價券已逾有效期限
,而否准所請,此有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抵價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抵價券設有有效期限之目的,主要係基於預算執行上之考量。詳言之,原處分
機關每年用以支應年度內發放抵價券所編列之預算,須於會計年度內依限辦理核銷,故
將有效期限定為一年,若於抵價券使用期限後,仍可請求原處分機關兌換使用,則原處
分機關將無從彙整並計算所回收之抵價券,用以依限辦理預算核銷作業,並控管預算之
執行率。此外,對於逾有效期限之抵價券若仍可主張換發新券,則有效期限之設,豈非
空言?亦有違公平原則之疑。至訴願人主張因服藥引起記憶障礙,疏未注意系爭抵價券
之有效期限,致兌換時遭拒收乙節。查訴願人既有疏失,即難將其疏失所生之不利益歸
責於原處分機關。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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