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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
    二00二五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
      市北投區○○路○○段○○巷○○號前 (○○砂石場) ,查認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砂石
      ,未妥善防制致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第F一0九四三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五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三一八七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二
      五00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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