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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六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
    二00二九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八時在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號邊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現場施作工程堆置廢棄建材污染路面,經
      拍照存證後,查認該項工程係由訴願人承包施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內
      罰字第X三八一八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九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四九二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經重新審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廢字第
      H九二00二九二三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X三八一八一一號通知書),並
      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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