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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
    二A00五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
    ○之○○號(○○股份有限公司)查獲訴願人公司之「植物精油」玻璃容器商品,未依規定
    於物品或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乃製作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記錄彙整表及現場查核
    違規商品資料記錄表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嗣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環署基字第0九二00三二七三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嗣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統領分公司,復查得訴願人公司上開商品玻璃
    容器未依規定於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一三二九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因受處分人名稱誤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九二八0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以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A00五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
      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
      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
      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輸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
      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
      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
      容器回收標誌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 1cm × 1cm )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
      商品之標籤上。六、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
      包裝或容器之標籤上。七、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86 )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
      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起即配合政府環保政策全面將「環保標誌」印刷於外盒,並於玻璃容器
      上貼附「環保標誌」,九十年以前訴願人公司產品外盒則另外製作「環保標誌」貼紙貼
      附於外盒上,然或部分少數貼紙黏貼力不足以妥貼於光面之產品外盒及玻璃容器,以致
      造成店家陳列部分產品貼紙脫落現象,訴願人於知悉後已立即回收補貼,是訴願人產品
      外盒及玻璃容器貼紙脫落現象,絕非出於訴願人之故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所製造或輸入經公告指定回收
      之商品容器均應依前揭規定,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記錄彙整表、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記錄表及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等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已標示回收標誌,其脫落恐係標誌貼紙黏貼力不足,絕非故意云
      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案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公告之責任業者,即應
      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訴願人未於其系
      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係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在其未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依法自屬可罰,尚難空言主張標誌貼紙脫落應係黏貼力
      不足所造成而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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