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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二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大字第A
九二00四五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十六分,在本市○○路
與○○路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以排氣煙度計測得
訴願人所有之 xx- xxx號營業用大型貨車(八十二年三月出廠)排氣煙度達八十三%,超
過出廠年份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應符合之排氣煙度測試排放標準(五十%),乃由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C0000四七一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大字第A九二00四五0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汽管排放
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合物(NOx)、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節
略):
┌──┬──┬─┬────────────────────┬─┐
│交通│施行│適│ │備│
│工具│ │用│ 排 放 標 準 │ │
│種類│日期│情│ │註│
│ │ │形│ │ │
├──┼──┼─┼───────────┬────────┼─┤
│柴油│發布│ │行 車 型 態 測 定│ 儀 器 判 定 │ │
│及替│日 │ ├─┬─┬──┬──┬─┼──┬──┬──┤ │
│代清│ │ │分│CO│THC │NOx │粒│黑煙│黑煙│黑煙│ │
│潔燃├──┤ │ │ │ │ │狀│(不│(不│(污│ │
│料引│七十│ │ │ │ │ │污│透光│透光│染度│ │
│擎汽│六年│ │ │ │ │ │染│率%│率%│%)│ │
│車 │七月│ │類│ │ │ │物│) │) │ │ │
│ │一日├─┼─┼─┼──┼──┼─┼──┼──┼──┤ │
│ │ │使│ │ │ │ │ │40 │40 │50 │ │
│ │ │用│ │ │ │ │ │ │ │ │ │
│ │ │中│ │ │ │ │ │ │ │ │ │
│ │ │車│ │ │ │ │ │ │ │ │ │
│ │ │輛│ │ │ │ │ │ │ │ │ │
│ │ │檢│ │ │ │ │ │ │ │ │ │
│ │ │驗│ │ │ │ │ │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 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 )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 ) 排放粒狀
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
罰之。......」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檢測後,已於九十二年九
月八日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但仍遭原處分機關罰鍰一萬元,請給予機會,予
以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柴油車路邊攔
檢勤務時,經儀器三次檢測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用大型貨車(出廠年月為八十二
年三月)之排氣煙度,分別為八十三%、八十三%及八十二%,均超過八十二年七月一
日前出廠之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之排放標準(五十%),此有採證照片乙幀、
系爭汽車基本資料、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原處分機關柴油車路邊攔檢記錄表及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檢測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
測合格乙節,即便屬實,亦為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解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時,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排氣標準不合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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