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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三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
    0一八五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在本市○○○
    路○○號前,發現騎乘 xxx- 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訴願人)於行進間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於請其靠邊停車並告知其有丟棄菸蒂於路面
    之事實後,由原處分機關現場掣單告發交訴願人確認簽收,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廢字第
    J九二0一八五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將菸蒂丟至系爭機車踏板上,並未隨便丟棄於公共場所。對於原處分機關三名
      環保人員斥令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心生恐懼,以致簽下告發單。且原處分機關環保人
      員有攜帶數位照相機乙台,並無拍照留存為證明,更能證明受處分人將菸蒂丟至個人機
      車踏板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親眼目睹騎乘xxx-xxx號重型機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並當場拍照採證,於請其靠邊停車並告知其有丟棄菸蒂
      於路面之事實後,由原處分機關現場掣單告發交訴願人確認簽收,此有採證照片二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
      處分,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菸蒂丟棄於系爭機車踏板上,並未隨便丟棄於公共場所,及受原處分
      機關人員斥令始簽下告發單云云。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目睹,並予拍照佐
      證,於請訴願人靠邊停車並告知其有丟棄菸蒂於路面之事實後,現場掣單告發,並交其
      確認簽收;而訴願人事後空言將菸蒂丟於個人機車踏板上云云,未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發人於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第0九二六一三五九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復稱:「一、職等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於臺北市○○○路○○號前執行取締煙蒂時,發現xxx-xxx重機
      車之騎士丟棄煙蒂於路面......除當場告知該騎士丟棄煙蒂於路面之事實外,並請其靠
      邊當場掣單告發及簽收。二、本案......陳情人○君述及『將煙蒂丟棄於機車腳踏板上
      及受環保人員斥令,心生恐懼,才簽收與有帶相機無拍照留存等......。』,惟當時職
      等確有看到該騎士丟棄煙蒂於路面,簽收罰單時亦無表示異議,且職等告知時並無『斥
      令』之語氣......」是本件綜觀全案事實及卷附採證照片影本、舉發通知書影本等佐證
      資料,堪認原告發人之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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