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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住字第D
    九二000三六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八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路○○
      號),就○○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現場採樣使用之
      柴油油品送驗,經檢測結果硫含量檢測值為百分之0.二四三,超過管制標準(百分之
      0.0三五),原處分機關爰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xx一xxxx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六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處分書誤繕為○○○)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八二七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乙
      案,請查照。說明:......二、經重新審查原處分書填載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六四號處
      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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