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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七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
二00六0九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在本市
中山區○○路○○巷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發照),查認該車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D七七九二七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00六0九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一七六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A九二00六0九九號處
分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D七七九二七二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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