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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工字第D九二
000一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捷運淡水線○○站增設出入口工程,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開工,惟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訴願人即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
防制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工字第
D九二000一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十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
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
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
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
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
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
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
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
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二)
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
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
認定之計算方式。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合約書登載開始執
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
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第六條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
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
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
,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
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
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
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免罰理由:
1.系爭工程係於車站側邊之既有之地坪上增設出入口;工程施作係含既有地坪上之小面
積人工基礎開挖及一般回填項目,訴願人於施作時皆灑水並加設圍籬妥善防護,使施
作時產生之少量微粒狀污染物降至最低,並非當初興建捷運工程需大面積基地開挖,
無砂石土方產生大量之微粒狀污染物。
2.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六、四五七元,滯納金九六九元,遲延
利息八元,惟查本案工程中涉砂石土方之部分項目,計有人工基礎開挖與一般回填二
項,金額小計為一二、四九七元,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類別計
算應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三十七元。依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費徵收施行要點第四
點第四款規定,系爭工程需繳交之費額為一百元以下者,免徵收費用。本案既屬免徵
收情形,自無逾期繳納之違規情事,即無逾期罰鍰。
(二)宜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較輕之處罰之理由:
縱認本案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額超過一百元,惟查訴願人係促進大眾運輸、減少私
人運輸工具之使用,以減少空氣污染之營運機構,雖為公司組織,然負有大眾運輸目
的,屬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家機構,性質上與一般公司有所不同,不應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稱之工商廠、場認定。且系爭工程屬對於公有財產或公共
設施之維護及管理,同時為維繫捷運運輸安全與便利等公益目的施行之工程,與一般
工商行號為私人目的者顯不相同,更不應以工商廠、場認定之。況訴願人所為之管理
及維護工程係為減輕空氣污染之公益目的所為,不應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罰。經
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工字第八八0二三六六0號函復訴願人,認訴願人所屬各維
修機廠(場)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可知訴願人亦不屬
工廠之範疇。
(三)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繳交空污費項目中之現有設施及廢棄物處理部分:主要工作內容為
拆除車站單扇既有金屬格柵側牆、車站內之金屬牆面包板及部分既有裝修材;建築工
程部分:主要工作內容為安裝金屬門窗、扶手、電話亭、玻璃欄杆護欄、捲門雨庇及
地面牆面裝修等項目;景觀工程部分:係移植喬木二株及種植灌木及座椅遷移;鑿洞
:係於車站機房牆面注水銑孔以利機電管線與車站內機電設備連接等;均未涉及砂石
土方作業。
(四)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此即授權明確
性原則。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明確授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
報方式及違反效果,且無授權申報方式及繳納期限,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
條將申報義務與遲延繳納融為一體,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以未於開工前申報
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處以遲延繳納之罰鍰。
(五)本案工程縱依原處分機關計算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六、四五七元,惟訴願人既已繳
納逾期滯納金九六九元及利息八元,又因逾期繳納須受十萬元之罰鍰,顯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捷運淡水線○○站增設出入口工程,未申報繳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向原處分機關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原
處分機關計算其繳納金額,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計算,
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為六、四五七元;又因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
工,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申繳,逾期六十八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計九六六元(加徵三十日滯納金);並依
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八元;綜上計算,
訴願人應繳之總金額為七、四三四元,此有系爭工程開工報核表、調價後詳細表、臺北
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報表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繳款完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空字第00四二
五九二號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
費之千分之三,而所謂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稅。又對於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
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排除設備(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經費
,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環保
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有案。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
,本件係按上開函釋意旨,由訴願人調整後詳細表所載各工程項目中,核認現有設施拆
除及廢棄物處理、結構工程、建築工程、景觀工程及鑿洞等項目涉及砂石土方作業;訴
願人則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均未涉及砂石土方作業,所據理由為現有設施及廢棄物處理部
分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拆除車站單扇既有金屬格柵側牆、車站內之金屬牆面包板及部分既
有裝修材;建築工程部分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安裝金屬門窗、扶手、電話亭、玻璃欄杆護
欄、捲門雨庇及地面牆面裝修等項目;景觀工程部分係移植喬木二株及種植灌木及座椅
遷移;鑿洞係於車站機房牆面注水銑孔以利機電管線與車站內機電設備連接等。對於訴
願人上開之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僅稱「……經本局函請環保署釋示,依環保署函
覆說明,因其他營建工程種類眾多,前揭零星營建工程之工期、施工面積及砂石土方作
業佔總工程之比例,無法訂定單一適用之標準認定方式,宜依個案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仍未論明各項工程採計之理由,而綜觀全卷亦難明瞭。本案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
費項目尚未釐清,訴願人究應否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既有再予查證之必要,得否處以
訴願人罰鍰,亦有疑義。訴願人執此以辯,非無理由。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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