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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八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九四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在本市萬華
    區○○街、○○○路口,發現騎乘 xxx─ 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檳榔蒂」於水
    溝。經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F一0二七八二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九四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天將機車停靠在水溝蓋旁,確實有拿起檳榔放在口中,並將「檳榔蒂」咬起,
      原是用左手,因咬的過程中太用力致水(檳榔中心有水)濺到,改將「檳榔蒂」傳到右
      手並放在口袋,左手甩了一下,因此被誤認為亂丟;訴願人當時也沒有吐檳榔汁的動作
      。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
      在本市萬華區○○街、○○○路口,發現騎乘 xxx─ 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檳榔蒂」於水溝。經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
      二日F一0二七八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九四三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電腦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就採證照片以觀,並無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爭執之「檳榔蒂」;而原處分機關雖稱訴
      願人係將「檳榔蒂」投入水溝,亦因缺乏此部分之採證照片,難以審認。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隨意丟棄「檳榔蒂」為由,加以告發,所據事證難謂已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
      關詳加查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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