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七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廢字第J九二0
    二0八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發現騎乘
    xxx ─ xxx號機車之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三包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路
    ○○巷○○弄口地面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前往攔阻時,該機車駕駛人加速離去,經拍照
    採證,並查得該機車屬訴願人所有後,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X三七四五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廢字第J九二0二0八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
      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
      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
      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
      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
      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
      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
      、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
      、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
      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
      ....五十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
      金額(新臺幣)四、五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本市○○○路○○號○○
       樓瞭解與查看證物,並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該舉發案件,並表示該取締方式與過程
       顯有瑕疵、誤解。並針對違反事實提出解釋為:沒有照片明確顯示駕駛人亂置垃圾。
       但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函復又說有拍照存證垃圾三小包,這樣的舉證無法
       接受。
    (二)違反事實只有檢附照片重型機車xxx─xxx號而已,沒有所謂巡查人員上前攔阻,並請
       停車說明之事;甚至不予理會,駕車逃逸,根本與事實不合。請問有這麼容易離開?
       訴願人根本就沒有與巡查人員接觸等情事。證據不明確,有瑕疵爭議空間,就不該非
       告發不可。原處分機關無法拍出連續動作,這種技術問題,攸關採證與告發,理應克
       服,不應讓人頗有微詞。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xxx─xxx號
      重型機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三包垃圾包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
      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查證紀錄表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0九二六一四七五00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拍出連續動作、證據不明確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
      於前揭查證紀錄表填載查證結果略以:「......巡查員○○○偕同巡查員○○○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八日晚十九時起,於轄區內○○路○○巷○○弄口值執取締民眾丟棄垃圾包
      ,於當晚二十時五十分民眾騎乘車號xxx─xxx重機,丟棄三包未使用專用袋之垃圾於上
      述時地,經前往攔阻該民眾仍加速逃逸,即拍下該車車號及垃圾包,並依照片......遂
      逕行告發......」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二位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
      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xxx─xxx號;況丟棄垃圾包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
      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準此,應認
      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標準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