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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六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二
    00五0八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原發照日期: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D七八0六四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機字第A九二00五0八九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二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
      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
      行檢查、鑑定。」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時駕駛機車係逆光行駛,且因匆忙未將安全帽繫好,於當日十時左右行經○○
      ○路○○段○○號前,現場車流量很大且車況混亂,視線只能專心集中在車子前方地面
      ,加上前述種種原因,路旁有什麼狀況根本無法也無暇注意,實非蓄意逃避檢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指示停車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逆光行駛,且未將安全帽繫好及無法也無暇注意,並非蓄意逃避檢查等
      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依稽查當時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路況尚無混亂情事
      ,且稽查人員已明確指示駕駛人靠邊停車,駕駛人似有偏頭注視之情形,惟仍繼續前行
      ,未停車受檢。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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