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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六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
    0二五九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派員至○○藥局○○店(高雄市三民區
    ○○○路○○號)查核違規商品,發現訴願人進口之「○○兒童雙效液體牙膏」商品,未依
    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九
    二00三四五二0號函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爰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七九八六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五九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
      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
      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
      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
      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
      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申報過程中常遇到許多問題,曾多次詢問申報單位,常無法獲得完整回覆,
       譬如何種材質如何標示等。之前訴願人因不瞭解,的確造成不少作業誤失,正在極力
       補救中,並至各販售地點補貼標示。
    (二)訴願人因產品繁雜,且產品全部皆進口,國外環保標示與國內不同,皆須花費不少人
       力、物力,況訴願人有數萬家客戶,遍佈全省各地,大部屬寄售方式,用品有效期間
       較長,甚至有達五年期限,數年前既已託售,亦有透過經銷商販售,販售點更難掌握
       ,且不少客戶商品繁多,放置地點不明顯,配合度不佳,更易造成標示漏貼,短時間
       處理上的確非常困難,懇請不予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系爭「○○兒童雙效液體牙膏」商品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
      收標誌之事實,有環保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二00六三三六六A號函所
      附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
      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違規容器商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殆無疑義。
    四、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
      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
      收責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
      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
      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
      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故訴願人縱因不瞭解作業程序,造成作業時疏忽未
      清楚標示回收標誌,致日後補貼回收標誌造成困難,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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