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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
0二五一七七號及J九二0二五一七八號等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十一時十八分,查認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口旁牆上,張貼
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有礙環境衛生,乃上前制止並依法進行告發作業,惟訴願人拒絕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逕自騎乘xxx─xxx號機車離去;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七條第十款、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
及處分書予以告發並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六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 │時間 │地點 │文號 │ │
├──┼────┼────┼────────┼────────┤
│ 一 │九十二年│萬華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 │十一月二│○路○○│日北市環萬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日十一│段○○巷│X三七五0七0號│二五一七七號 │
│ │時十八分│○○弄口│ │ │
│ │ │旁牆上 │ │ │
├──┼────┼────┼────────┼────────┤
│ 二 │九十二年│萬華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
│ │十二月二│○路○○│日北市環萬罰字第│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日十一│段○○巷│X三七五0七一號│二五一七八號 │
│ │時十八分│○○弄旁│ │ │
│ │ │牆上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00六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廢字第J九二0二五一七
七|八號二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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