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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
          ○○○
      右訴願人等十八人因追繳溢領清潔獎金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
    市環人字第0九二三三二九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等十八人係受僱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擔任環保局行
      政車輛之駕駛,領有清潔獎金或兼領駕駛安全獎金。依本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要
      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三)各外勤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審計部臺
      北市審計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北處壹字第九一0四0九五號函請環保局就另案
      之○○○等四名駕駛,並非配置於各外勤隊及垃圾衛生掩埋場,其支領清潔獎金及安全
      獎金之依據為何予以查明妥處。嗣環保局就訴願人等十八人併予檢討其支領清潔獎金及
      安全獎金之合法性,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環人字第0九二三三二九九八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作成追繳臺端溢領九十一年度清潔獎金(或兼領
      駕駛安全獎金)之行政處分乙案......說明......一、......臺端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
      二月擔任行政車輛駕駛期間,因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或兼領駕
      駛安全獎金),不合『本局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爰決定追繳溢領款項。
      二、繳還金額: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整(七七、八四二元)。三、繳還期限:
      臺端應於收受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前往臺端所屬編制之單位,辦理
      還款事宜......」訴願人等十八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
      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十一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等十八人所不服之前揭環保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環人字第0九二三
      三二九九八00號函,係該局基於與訴願人等間之私法關係所為意思表示,既不生公法
      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訴願人等既係環保局所僱用之契約工,其與環保局間係屬
      僱傭之關係,其因清潔獎金及駕駛安全獎金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尚不得
      以行政訟爭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等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又環保局認定前揭函係行政處分,並於該函說明五教示訴願人等依法提起訴
      願乙節,顯有違誤,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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