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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二
    00二七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
    九條第三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
    公告等規定,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等其前月之營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上網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
    報營運紀錄時,發現訴願人九十二年八月份營運紀錄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直
    罰字第X三八七三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七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
      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
      供查核。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
      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
      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
      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
      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
      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頻率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
      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囿於訴願人公司電腦發生故障,傳輸不穩定等情形,訴願人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前
      先以郵寄方式將九十二年八月份之營運資料寄往原處分機關,嗣又取得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同意再以傳真方式申報,可知訴願人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期限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九十二
      年八月份營運情形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網路查詢資料二份及原處分機關第三科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先以郵寄方式,嗣再以傳真方式申報等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並未
      接獲訴願人寄送之資料,亦未同意以傳真方式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訴願案件承辦過程
      紀錄單影本附卷可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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