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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二三七九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
0二一二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在本市大
同區○○路與○○○路口,查認 xxx─ 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乃以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F一一0四六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二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菸蒂置於訴願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該菸蒂在訴願人轉身
回頭時被稽查人員搶走;第二張採證照片係訴願人與稽查人員講道理時所拍攝,當時系
爭菸蒂已被稽查人員搶走,但第二張採證照片上卻有菸蒂被攝入,令人質疑。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xxx─xxx號重
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F一一0四六六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
0二一二八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此有原
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二幀、系爭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四二七七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五四五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於卷附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陳情書已坦承有菸蒂掉落地上之事實,系爭菸
蒂是否為稽查人員所取走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菸蒂之重量輕微,置於機車
腳踏板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極易掉落地上,此應為訴願人可預見之情事。訴願人放
任此一情形發生,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且訴願人徒託系爭菸蒂遭稽查人員取走,
而未就本案事實提出具體反證,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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