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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
九二00六六八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八分,在本市
○○路○○高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
號輕型機車所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九、一九七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九、0
00ppm),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D七八一0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二00六六八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左表......(節略)
┌─┬──┬─┬─┬───────────────────┬─┐
│交│施行│車│適│ 排 放 標 準 │備│
│ │ │ │ ├─────┬─────┬───────┤ │
│ │ │ │ │ 行車型態 │ 惰轉狀態 │ 目 測 │註│
│ │ │型│用│ 測 定 │ 測 定 │ 測 定 │ │
│工│ │ │ ├──┬──┼──┬──┼───┬───┼─┤
│ │ │ │ │CO(│HC+│CO(│HC(│粒狀污│粒狀污│ │
│ │ │種│情│克/│NOx │%)│m) │染物(│染物(│ │
│ │ │ │ │公里│(克│ │ │不透光│不透光│ │
│ │ │ │ │) │/公│ │ │率%)│率%)│ │
│種│ 形│類│形│ │里)│ │ │ │ │ │
├─┼──┼─┼─┼──┼──┼──┼──┼───┼───┤ │
│機│發布│ │使│ │ │ │ │ │ │ │
│器│日八│ │用│ │ │ │ │ │ │ │
│腳│十七│ │中│ │ │ │ │ │ │ │
│踏│年一│ │車│ │ │ │ │ │ │ │
│車│月一│ │輛│ │ │ │ │ │ │ │
│ │日 │ │檢│ │ │ │ │ │ │ │
│ │ │ │驗│ │ │ │ │ │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
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與委託民間機車行辦理之機車排氣檢測結果南轅北轍
,令人不服,不知該信賴何單位,請查明後再告知。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D七八一0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二00
六六八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此有採證
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二檢第000一0九三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
改善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據其答辯陳明,
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
」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稽查人員於執行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皆
依規定校正及更換濾材,檢測儀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年度巡迴檢校合格;是其檢測
之結果應堪採認。而本件訴願人於系爭機車遭攔檢後,另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
0一七六一八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影本,因時空等因素已然不
同,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時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
實,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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