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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工字第D
    九二000一一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捷運○○線線形公園喬木換植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開工,惟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訴願人即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
    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工字第D九二000一一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九月一日及十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
      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
      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
      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
      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
      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
      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
      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
      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二)
      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
      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
      認定之計算方式。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合約書登載開始執
      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
      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第六條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
      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
      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
      ,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
      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
      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
      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
      釋:「......說明......二、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
      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
      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環署空字第00一八一一六號函釋:「......二、綠美化工程,倘係
      於土木設施開闢完成後始進場施作花木栽植,其實質工程作業係進行花草之栽種,並非
      營建工程種類之一,應不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三、前述所指『只採計
      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占總工程比例極
      小之零星營建工程。倘......其他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備(如
      機電或辦公室設備)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四六八三九號函釋:
      「......三、因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以業主為徵收對象,故有關『其他營建工程
      』類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原則,應以業主興建該項工程所需之工程所需之工程總經費
      (包括:工程材料費、勞務人事費......及保險費等排除營業稅後之費用)之千分之三
      計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係將原種植於線形公園之木棉樹移植至北投機廠,工作內容並未涉及砂石土方作
       業,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五、四八六元,應繳滯納金八二三元,
       遲延利息二十六元,惟查原處分機關計核之項目中有關現有植栽移植工程、植栽新植
       工程【假設工程、新植喬木工程、新植灌木地被草花工程、新植草皮(坪)工程、綠
       化設施工程】等工程項目,依環保署函示係屬景觀綠化工程,並非營建工程;又安全
       衛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不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本件工程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
       徵收範疇之營建工程,依規定勿須繳納,即不罰。
    (三)縱認本案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額超過一百元,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
       可知捷運系統在促進大眾運輸、減少私人運輸工具之使用,以減少空氣污染之營運機
       構,雖為公司組織,然負有大眾運輸目的,屬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家機構,性質
       上與一般公司有所不同,不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稱之工商廠、場認
       定。且系爭工程屬對於公有財產或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同時為維繫捷運運輸安全
       與便利等公益目的施行之工程,與一般工商行號為私人目的者顯不相同,更不應以工
       商廠、場認定之。況本案訴願人所為之管理及維護工程係為減輕空氣污染之公益目的
       所為,不應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罰。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工字第八八0二
       三六六0號函復訴願人,認訴願人所屬各維修機廠(場)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
       理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可知訴願人亦不屬工廠之範疇。
    (四)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此即授權明確
       性原則。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明確授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
       報方式及違反效果,且無授權申報方式及繳納期限,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
       條將申報義務與遲延繳納融為一體,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以未於開工前申報
       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處以遲延繳納之罰鍰。
    (五)本案工程縱依原處分機關計算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五、四八六元,惟訴願人既已繳
       納逾期滯納金八二三元及利息二十六元,又因逾期繳納須受十萬元之罰鍰,顯失均衡
       ,違反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捷運○○線線形公園喬木換植工程,未申報繳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
      工程計算,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五、四八六元;又因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開工,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申報,逾期一七八日,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計八二三元(加徵三十日
      滯納金);並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二
      十六元;綜上計算,訴願人應繳之總金額為六、三三五元,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竣
      工報核表、調整後詳細表、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
      補)費申請書及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非無據。
    四、復按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空字第00四二五九二號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三,而所謂工程合約
      經費不包括營業稅。又對於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
      零星營建工程,排除設備(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
      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在案。查依前開調整後詳細表影本所列本件工程係屬植栽移植及
      新植工程,其項目包括現有木棉樹移植、鬆土、整地、回填砂質土、植栽及壓花地坪等
      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上開項目經費合計一、七六八、0六七元,占工程總經費百分
      之九十二,自非屬前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保署函示所稱之「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
      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是原處分機關爰以環保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費率,將本件工程合約經費扣除營業稅後計一、八二八、五七一元,依「其他營建工
      程」之費率千分之三核算本案系爭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五、四八六元;且依前揭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四六八三九號函釋意旨,本案未扣除系爭工程之安全
      衛生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並無不合。又其工程項目既包括前開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
      ,自與環保署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環署空字第00一八一一六號函示,關於綠美化工程須
      於土木設施開闢完成後始進場施作花木栽植,因其實質工程作業係進行花草之栽種,並
      非營建工程種類之一,方能免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主張有
      關現有植栽移植工程、植栽新植工程等工程項目及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不應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節,顯有誤認。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工商廠、場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
      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為前揭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有案。本件訴願人雖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家機構,
      惟其從事之大眾運輸事業仍具經濟、商業活動之性質,且屬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並經原處分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環
      署空字第0九二00三0七七四號函釋認定訴願人係屬工商廠、場有案,是以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尚無疑義;據此,訴願人主張本案
      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處以較輕罰鍰乙節,亦不足採。
    六、再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而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並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原處分
      機關因訴願人逾期申繳系爭空污費,依前開規定加徵三十日滯納金計八二三元,加計利
      息計二十六元,並處以罰鍰,與法並無不合,訴願人稱與比例原則有違,似有誤解。至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則非屬訴願
      審議範圍。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十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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