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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2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
二00二三八九號、第H九二00二四三一號至第H九二00二四三五號、第H九二00二
四二0號至第H九二00二四二三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四八一號
至第H九二00二四八三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四八九號至第H九
二00二四九一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五六二號、第H九二00二五六
三號、第H九二00二五九五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六四五號至第H九
二00二六四八號、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六六五號至第H九二00二六六
七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廢字第H九二00二六七六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二
00二六八六號、第H九二00二六九三號至第H九二00二六九六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七五一號、第H九二00二七五二號、第H九二00二七六七號、第
H九二00二七七0號、第H九二00二七七一號等三十七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大樓現場會勘,查認訴願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
、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大樓五至二十樓內,未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環信通
字第B九一一八0七一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前清除留置於○○大樓五樓至二十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
四0五一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大樓○○至○○樓,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留置於室內之物品,請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清除,......說明:......四、......本局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若貴公司仍未完成清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六條舉發暨同法第五十二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留於本市信義
區○○路○○段○○號○○大樓內乙案,務請於限期內完成清除改善,以免遭按日連續
處罰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一、本局信義區清潔隊前依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
勘結論,對貴公司開立北市環信通字第B九一一八0七一號通知書,另本局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六三00號函請貴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前清除完畢(,)前述廢棄物品乙節諒達。二、本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稽
查,發現貴公司遺留於○○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限於九十二
年七月六日前改善完成)。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工作,屆期本局衛生稽查大隊
將派員前往複查。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本局,以利進行查驗,屆期若仍未
完成,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發現
訴願人遺留於○○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並因前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函業已通知訴願人應於九
十二年七月六日前改善完成,屆期若仍未完成改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於改善期限(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屆滿後,派員實施複查結果,
發現訴願人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前業已開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00五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廢字第
H九二00一六七七號等五十九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六千
元罰鍰在案。因訴願人迄未清除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遂再以附表所載共計三十七件按
日連續處罰處分書,各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三十七件合計處二十二萬二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附表所載三十七件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 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字號│
│ │時間 │點 │期、字號 │ │
├───┼────┼─────┼──────┼────────┤
│ 一 │九十二年│北市信義區│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七日│○○路○○│七日第F一0│三日廢字第H九二│
│ │ │段○○號○│七九0八號 │00二三八九號 │
│ │ │○樓至○○│ │ │
│ │ │樓 │ │ │
├───┼────┼─────┼──────┼────────┤
│ 二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九日│ │七日第F一0│三日廢字第H九二│
│ │ │ │七八六一號 │00二四三一號 │
├───┼────┼─────┼──────┼────────┤
│ 三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四│ │十五日第F一│三日廢字第H九二│
│ │日 │ │0八0八二號│00二四三二號 │
├───┼────┼─────┼──────┼────────┤
│ 四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日│ │十日第F一0│三日廢字第H九二│
│ │ │ │八0七六號 │00二四三三號 │
├───┼────┼─────┼──────┼────────┤
│ 五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八日│ │八日第F一0│三日廢字第H九二│
│ │ │ │七三七七號 │00二四三四號 │
├───┼────┼─────┼──────┼────────┤
│ 六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一│ │十一日第F一│三日廢字第H九二│
│ │日 │ │0七七九五號│00二四三五號 │
├───┼────┼─────┼──────┼────────┤
│ 七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二│ │十二日第F一│三日廢字第H九二│
│ │日 │ │0七九0九號│00二四二0號 │
├───┼────┼─────┼──────┼────────┤
│ 八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五日│ │十五日第F一│三日廢字第H九二│
│ │ │ │0七九一一號│00二四二一號 │
├───┼────┼─────┼──────┼────────┤
│ 九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六日│ │六日第F一0│三日廢字第H九二│
│ │ │ │八一二二號 │00二四二二號 │
├───┼────┼─────┼──────┼────────┤
│ 十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三│ │十三日第F一│三日廢字第H九二│
│ │日 │ │0八一二七號│00二四二三號 │
├───┼────┼─────┼──────┼────────┤
│ 十一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七│ │十七日第F一│四日廢字第H九二│
│ │日 │ │0二七九六號│00二四八一號 │
├───┼────┼─────┼──────┼────────┤
│ 十二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六│ │十七日第F一│四日廢字第H九二│
│ │日 │ │0七八七一號│00二四八二號 │
├───┼────┼─────┼──────┼────────┤
│ 十三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四日│ │四日第F一0│四日廢字第H九二│
│ │ │ │八一二0號 │00二四八三號 │
├───┼────┼─────┼──────┼────────┤
│ 十四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二十│ │二十二日第F│六日廢字第H九二│
│ │一日 │ │一0八0九三│00二四八九號 │
│ │ │ │號 │ │
├───┼────┼─────┼──────┼────────┤
│ 十五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九│ │二十三日第F│六日廢字第H九二│
│ │日 │ │一0八0九四│00二四九0號 │
│ │ │ │號 │ │
├───┼────┼─────┼──────┼────────┤
│ 十六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十八│ │十八日第F一│六日廢字第H九二│
│ │日 │ │0八一四六號│00二四九一號 │
├───┼────┼─────┼──────┼────────┤
│ 十七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九月二十│ │二十二日第F│六日廢字第H九二│
│ │二日 │ │一0七九一六│00二五六二號 │
│ │ │ │號 │ │
├───┼────┼─────┼──────┼────────┤
│ 十八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 │九月二十│ │二十日第F一│廢字第H九二00│
│ │日 │ │0七九一六號│二五六三號 │
├───┼────┼─────┼──────┼────────┤
│ 十九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 │九月二十│ │二十五日第F│廢字第H九二00│
│ │五日 │ │一0二七八九│二五九五號 │
│ │ │ │號 │ │
├───┼────┼─────┼──────┼────────┤
│ 二十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 │九月二十│ │二十七日第F│廢字第H九二00│
│ │七日 │ │一0七八八三│二六四五號 │
│ │ │ │號 │ │
├───┼────┼─────┼──────┼────────┤
│二十一│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 │九月二十│ │二十九日第F│廢字第H九二00│
│ │九日 │ │一0七八九0│二六四六號 │
│ │ │ │號 │ │
├───┼────┼─────┼──────┼────────┤
│二十二│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 │九月二十│ │二十七日第F│廢字第H九二00│
│ │二日 │ │一0七八八0│二六四七號 │
│ │ │ │號 │ │
├───┼────┼─────┼──────┼────────┤
│二十三│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 │九月二十│ │二十四日第F│廢字第H九二00│
│ │四日 │ │一0七三九二│二六四八號 │
│ │ │ │號 │ │
├───┼────┼─────┼──────┼────────┤
│二十四│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 │九月二十│ │二十八日第F│廢字第H九二00│
│ │八日 │ │一0七三九六│二六六五號 │
│ │ │ │號 │ │
├───┼────┼─────┼──────┼────────┤
│二十五│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 │九月三十│ │一日第F一一│廢字第H九二00│
│ │日 │ │0四一二號 │二六六六號 │
├───┼────┼─────┼──────┼────────┤
│二十六│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九月│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 │九月二十│ │二十四日第F│廢字第H九二00│
│ │三日 │ │一0八0九七│二六六七號 │
│ │ │ │號 │ │
├───┼────┼─────┼──────┼────────┤
│二十七│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 │十月一日│ │一日第F一0│廢字第H九二00│
│ │ │ │七九二五號 │二六七六號 │
├───┼────┼─────┼──────┼────────┤
│二十八│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 │十月二日│ │二日第F一0│日廢字第H九二0│
│ │ │ │二七九九號 │0二六八六號 │
├───┼────┼─────┼──────┼────────┤
│二十九│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 │十月三日│ │三日第F一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 │ │0二五一號 │0二六九三號 │
├───┼────┼─────┼──────┼────────┤
│ 三十 │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 │十月四日│ │四日第F一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 │ │0二五二號 │0二六九四號 │
│ │ │ │號 │ │
├───┼────┼─────┼──────┼────────┤
│三十一│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 │十月五日│ │五日第F一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 │ │0二五四號 │0二六九五號 │
├───┼────┼─────┼──────┼────────┤
│三十二│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 │十月六日│ │六日第F一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 │ │0二五八號 │0二六九六號 │
├───┼────┼─────┼──────┼────────┤
│三十三│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 │十月七日│ │七日第F一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 │ │0二五九號 │0二七五一號 │
├───┼────┼─────┼──────┼────────┤
│三十四│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 │十月十一│ │十一日第F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日 │ │0二八00號│0二七五一號 │
├───┼────┼─────┼──────┼────────┤
│三十五│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 │十月八日│ │八日第F一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 │ │0三五一號 │0二七六七號 │
├───┼────┼─────┼──────┼────────┤
│三十六│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 │十月九日│ │十三日第F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 │ │一0四一五號│0二七七0號 │
├───┼────┼─────┼──────┼────────┤
│三十七│九十二年│同右 │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 │十月十二│ │十三日第F一│日廢字第H九二0│
│ │日 │ │一0四一七號│0二七七一號 │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距部分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
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一九二0七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
、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記載法定事項。查系爭處分僅簡略記載「
違反事實: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理」、「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則原處分機關
究依據何等事實與證據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與第五十二條規定
之違規事實,訴願人無從自處分書中獲悉,是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調查證據,原處分應屬違法。蓋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偕同民間公證人至現場作成出租人拒絕訴願人進入大樓
清運之公證書。訴願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拋棄訴願人對留置於該大樓內物品之占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指○○大
樓內之拆卸物等是否全部為訴願人交還占有當時遭○○公司留置之物,即有疑義。又
縱使原處分機關所指遺留在○○大樓內之物品與拆卸物均屬訴願人搬 遷當時所有,
然使該等留置物淪為廢棄物者乃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蓋訴願人為配合原處分機
關要求,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提出清運計畫書,然○○公司卻未同意訴願人執行
此清理計畫,因而產生本案爭執,故本件之所以產生廢棄物應歸責於○○公司而非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本案時,自應就前述各情一併納入本案裁決之考量範圍內,
方屬適法。
(三)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廢棄物之清除有事實上與法律上不能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不察,
是本件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應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
(四)系爭處分所指廢棄物之產生,雖間接起因於○○公司與訴願人間租約糾紛,惟此屬租
賃雙方之內部私法爭議,雙方應另以司法途徑解決,非得與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
責任認定混為一談。
(五)縱認系爭留置物係屬訴願人所產生,因訴願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
」,系爭留置物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廢棄物清
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查訴願人乃係經營資訊及周邊產品之
軟硬體設備之進出口等相關業務,故與廢棄物清理法明定之事業種類顯不相符,是訴
願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不適用該法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規定。雖原
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應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
00一九二0七號公告之電信業,然查訴願人公司雖從事電腦及其周邊軟硬體之業務
,但並未在○○大樓從事任何有關提供第三人「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服務之業務,自非前揭公告之電信業。且前揭公告
所示是否與電信法所稱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致,本有疑義。又訴願人公司因實際需求有
裝設電線、網路線等設備,但此等物品充其量僅是訴願人為得使用電信業所提供之服
務而裝置之一般辦公室用設備,並不足憑此即可認訴願人為電信業者,否則凡裝設有
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設施之個人用戶,亦均該當於前揭公告所稱之「電信業」。
(六)況依系爭○○大樓廢棄物之性質言,其究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非無疑義。查
本案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乃係訴願人因遭○○公司攔阻搬清所致,其本質上已與訴願人
因經營事業而自然生產之廢棄物有所不同;再者,系爭廢棄物為租賃關係終止後回復
原狀進行中所拆卸之物及辦公家具,其性質與一般家戶產出者無異,自不應強將之劃
為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七)另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關於本件○
○大樓第五至二十樓內之留存物之全部,乃可歸責於○○公司之阻撓所導致。訴願人
既欠缺主觀責任要件,則揆諸該解釋意旨,訴願人自得不負法律上責任,而不應受罰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系爭地點複
查,發現訴願人遺留於○○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並因前以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八六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
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於期限屆滿後復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於限期內仍未完成
改善,業已開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廢字第H九二A00五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
九二00一六七七號等五十九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六千元
罰鍰在案。因訴願人迄未清除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附表各處分書所載行為發
現時、地實施複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於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遂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開立附表所載共計三十七件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書,各處
訴願人六千元罰鍰(三十七件合計處二十二萬二千元罰鍰)。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
據。
五、又查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物品非屬廢棄物,及系爭物品縱屬廢棄物亦應屬一般廢棄物而
非事業廢棄物,又本件廢棄物之產生係因○○公司阻撓訴願人搬運清除所導致,訴願人
並無歸責事由,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節。經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及訴願人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是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應屬該規定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並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
本件所謂之廢棄物係因出租人○○公司阻撓訴願人清除所致乙節。其既已提出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偕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至前揭○○大樓現場,遭
出租人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公證書等影本附卷,以資佐證。是該系爭物品倘果係因出
租人阻撓訴願人清除所致,則其未為清除得否認係可歸責於訴願人?即其有無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之故意、過失責任?又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對訴願人是否欠缺
期待可能性?等節,均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實有再為釐清究明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
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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