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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2.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九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廢
字第J九二00三七九八號等二十三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後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
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
絡電話查認系爭電話號碼為「○○○」所有,乃認案外人「○○○」(原處分機關寄送
處分書之送達通知係以「○○○(原名○○○)」為收件人,並寄送至訴願人地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並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
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後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十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二萬七千六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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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號│
│ │時間 │地點 │、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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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一月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 │十二月二│投區○○│十三日北市環投│一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一日十│路○○巷│罰字第X三四九│00三七九八號 │
│ │二時三十│口電桿上│五四二號 │ │
│ │分 │ │ │ │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一月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 │十二月二│投區○○│十三日北市環投│一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一日十│路○○巷│罰字第X三四九│00三七九九號 │
│ │二時三十│口燈桿上│五四三號 │ │
│ │七分 │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一月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 │十二月二│投區○○│十三日北市環投│一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一日十│街○○段│罰字第X三四九│00三八00號 │
│ │二時四十│○○巷口│五四四號 │ │
│ │五分 │燈桿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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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 │一月十八│投區○○│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日十二時│街○○段│第X三四九六九│四一九一號 │
│ │五分 │○○巷口│二號 │ │
│ │ │電桿 │ │ │
├───┼────┼────┼───────┼────────┤
│ 五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 │一月十八│投區○○│日北市環投罰字│廢字第J九二00│
│ │日十二時│路○○巷│第X三四九六九│四一九二號 │
│ │十分 │○○號旁│三號 │ │
│ │ │電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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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一月十八│投區○○│六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日十三時│路○○段│字第X三四九七│四三二二號 │
│ │五分 │與○○街│六八號 │ │
│ │ │口號誌桿│ │ │
│ │ │上 │ │ │
├───┼────┼────┼───────┼────────┤
│ 七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一月十八│投區○○│六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日十三時│街與○○│字第X三四九七│四三二三號 │
│ │十一分 │路○○段│六九號 │ │
│ │ │口號誌桿│ │ │
│ │ │上 │ │ │
├───┼────┼────┼───────┼────────┤
│ 八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一月十八│投區○○│六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日十三時│路○○段│字第X三四九七│四三二四號 │
│ │十七分 │與○○○│七0號 │ │
│ │ │路口號誌│ │ │
│ │ │桿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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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一月十八│投區○○│六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日十三時│路與○○│字第X三四九七│四三二五號 │
│ │二十六分│街口號誌│七一號 │ │
│ │ │桿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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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一月十八│投區○○│六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日十三時│路○○超│字第X三四九七│四三二六號 │
│ │四十二分│市旁電桿│七二號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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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 │一月八日│投區○○│四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十時二十│○路○○│字第X三四九六│四五二三號 │
│ │一分 │段○○號│四0號 │ │
│ │ │前燈桿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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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 │一月八日│投區○○│四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十時二十│○路○○│字第X三四九六│四五二四號 │
│ │八分 │段○○巷│四一號 │ │
│ │ │口電桿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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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 │一月八日│投區○○│四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十時四十│○○路○│字第X三四九六│四五二五號 │
│ │二分 │○段○○│四二號 │ │
│ │ │號對面牆│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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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 │一月八日│投區○○│四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十時四十│○北路○│字第X三四九六│四五二六號 │
│ │九分 │○段○○│四三號 │ │
│ │ │巷口招牌│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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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 │一月八日│投區○○│四日北市環投罰│廢字第J九二00│
│ │十時五十│路○○段│字第X三四九六│四五二五號 │
│ │五分 │○○號前│四四號 │ │
│ │ │牆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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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一月十七│投區○○│十八日北市環投│二日廢字第J九二│
│ │日十三時│路○○號│罰字第X三四九│00五二五九號 │
│ │三十四分│前電桿上│七三五號 │ │
├───┼────┼────┼───────┼────────┤
│ 十七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一月十七│投區○○│十八日北市環投│二日廢字第J九二│
│ │日十三時│路○○號│罰字第X三四九│00五二六0號 │
│ │五十分 │電桿上 │七三六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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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一月十七│投區○○│十八日北市環投│二日廢字第J九二│
│ │日十四時│路○○號│罰字第X三四九│00五二六一號 │
│ │三分 │電桿上 │七三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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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二月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一月十七│投區○○│十八日北市環投│二日廢字第J九二│
│ │日十四時│路○○-│罰字第X三四九│00五二六二號 │
│ │十四分 │○○號電│七三八號 │ │
│ │ │桿上 │ │ │
├───┼────┼────┼───────┼────────┤
│ 二十 │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三月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一月十八│投區○○│日北市環投罰字│二日廢字第J九二│
│ │日十四時│路○○巷│第X三四九七三│00五二六三號 │
│ │二分 │口電桿上│九號 │ │
├───┼────┼────┼───────┼────────┤
│二十一│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三月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一月十八│投區○○│日北市環投罰字│二日廢字第J九二│
│ │日十四時│路○○號│第X三四九七四│00五二六四號 │
│ │十一分 │前電桿上│0號 │ │
├───┼────┼────┼───────┼────────┤
│二十二│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三月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一月十八│投區○○│日北市環投罰字│二日廢字第J九二│
│ │日十四時│路三十七│第X三四九七四│00五二六五號 │
│ │十六分 │號前電桿│一號 │ │
├───┼────┼────┼───────┼────────┤
│二十三│九十二年│臺北市北│九十二年三月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一月十八│投區○○│日北市環投罰字│二日廢字第J九二│
│ │日十四時│路○○電│第X三四九七四│00五二六六號 │
│ │二十一分│桿上 │二號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二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
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三七九八-三八00號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J九二00四一九一-二號、九十二年四月七日J九二00四三二
二-六號、九十二年四月八日J九二00四五二三-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J九二
00五二五九-六六號二十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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