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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營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
九二000三八五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辦理○○機房民生用水改善工程,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法定期
限內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遂依同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Y0一五五六四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八五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七五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字第D九二000三八
五號處分書(Y0一五五六四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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