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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機字第
    A九二00八六一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
      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時許,在本市中正區○○
      ○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輕型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D七八一四二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
      00八六一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二七九九00號函通知
      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君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委由臺端代為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機字第A九二00八六一0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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