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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工字第D
九二000一0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路地下街美食區增設變電站及油脂截流工程,自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工,惟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
,訴願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
退(補)費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
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工字第D九二000一0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
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
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
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
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但於開
工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查獲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
起算日:一、屬依法需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
日期為起算日。二、屬依法不需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主管機關查獲之
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二)
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
庫、煙囪或圍牆等其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
認定之計算方式。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合約書登載開始執
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
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第六條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
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
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
,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五
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主管機關
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季應繳費額
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地主管機關
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
環保署)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說明:....二、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
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及商業場所等。......」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三六一一一號函釋:「主旨: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費率中屬『其他營建工程類』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署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類
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三,備註一並規定『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木工
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涉有砂石土方作業者,如排水設施工程、道路養護工程
或海河堤岸工程,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稅。』。三、前述所指『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
』係指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倘貴
局轄區內之其他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備(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
)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四六八三九號函釋:「......說明......二、本
署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主要係依各工程類別之污染排放特性,歸
納為六大類別,其中建築(房屋)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及區域
開發工程等五種類別,其費率之訂定係以施工面積及工期為費基,因營建工程施工面積
愈大、工期愈長者,其產生之粒狀物污染相對較為嚴重,故需繳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亦
隨之增加,如此方能合理反映施工污染所增加之社會成本。三、除上述五種類別之工程
外,尚有許多小型、零星、施工面積或工期無法計算之營建工程項目,無法歸類,乃另
將非屬前述五種營建工程且有涉及土方作業者,歸納為『其他營建工程』。由於『其他
營建工程』種類繁多,要訂定統一適用之費基及費率並不容易,為公平合理起見,乃以
前揭已歸類之五類營建工程類別,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占其工程總經費之平均比例為費
率(現行公平費率為千分之三),並以工程興建所需之所有工程總經費為費基,因該費
基之訂定係以總工程經費為基準,並未排除什項、環保措施、勞安衛生及品管作業、保
險等項。四、因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以業主為徵收對象,故有關『其他營建工程
』類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原則,應以業主興建該項工程所需之工程總經費(包括:工
程材料費、勞務人事費......及保險費等排除營業稅後之費用)的千分之三計算。....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免罰理由:
系爭工程係因應東區地下街美食區電力供應及油水處理,於地下街內增設變電站及油
脂截流槽,工程僅在建物內部穿牆打鑿(水銑工法),完全不涉及站外施工,且水溝
及截流槽均為不鏽鋼墊高,系爭工程皆為水電機電範圍,非營建工程種類之一,故應
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宜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較輕之處罰之理由:
縱認本案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額超過一百元,惟查訴願人係促進大眾運輸、減少私
人運輸工具之使用,以減少空氣污染之營運機構,雖為公司組織,然負有大眾運輸目
的,屬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家機構,性質上與一般公司有所不同,不應以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稱之工商廠、場認定。且系爭工程屬對於公有財產或公共
設施之維護及管理,同時為維繫捷運運輸安全與便利等公益目的施行之工程,與一般
工商行號為私人目的者顯不相同,更不應以工商廠、場認定之。況訴願人所為之管理
及維護工程係為減輕空氣污染之公益目的所為,不應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罰。經
濟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工字第八八0二三六六0號函復訴願人,認訴願人所屬各維
修機廠(場)不適用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規定,可知訴願人亦不屬
工廠之範疇。
(三)以下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工程項目,未涉及砂石土方作業,不應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
1.配管配線時天花板拆卸與復原:主要工作內容為拆卸廣場七之鋁質隔柵天花板,俟
配管完成後再復原天花板,其工作內容並未涉砂石土方作業。2.三小時防火時效隔間
牆之中空板:主要工作內容為於七號廣場以輕鋼架為中間骨柱,外包防火石膏板,隔
成電氣機房,其工作內容並未涉砂石土方作業。3.防火石膏板之牆面開挖:主要工作
內容係於防火石膏板隔成之電氣機房開洞,以利管線連結,其工作內容並未涉砂石土
方作業。4.既有機房位置天花板拆除:主要工作內容為將七號廣場隔間之電氣機房之
鋁質隔柵天花板拆除,使之成為簍空,其工作項目未涉砂石土方作業。5.地坪、設備
基座:主要工作內容係於配電盤及油脂截流槽下方設立基座,並未開挖,故未涉砂石
土方作業。6.土建挖鑿工事:主要工作內容係於車站機房牆面及店舖與店舖間之隔間
牆注水銑孔以利排水管之連接及增設之變電設備與既有之電氣設備連接,故未涉砂石
土方作業。
(四)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指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
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此即授權明確
性原則。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明確授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
報方式及違反效果,且無授權申報方式及繳納期限,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
條將申報義務與遲延繳納融為一體,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以未於開工前申報
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處以遲延繳納之罰鍰。
(五)本案工程縱依原處分機關計算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三、四五六元,惟訴願人既已繳
納逾期滯納金及利息,又因逾期繳納須受十萬元之罰鍰,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路地下街美食區增設變電站及油脂截流工
程,未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原處分機關清查通知後,訴願人即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計算其繳納金額,依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計算,以千分之三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三、四
五六元;又因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工,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申
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計五一八
元(加徵三十日滯納金);並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計四十三元;綜上計算,訴願人應繳之總金額為四、0一七元,此有系爭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繳暨減免/退(補)費
申請書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
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告
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工商廠、場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
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為前揭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有案。本件訴願人雖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家機構,
惟其從事之大眾運輸事業仍具經濟、商業活動之性質,且屬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並經原處分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環
署空字第0九二00三0七七四號函釋認定訴願人係屬工商廠、場有案,是以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尚無疑義;據此,訴願人主張本案
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處以較輕罰鍰乙節,亦不足採。
五、再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而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明定,未依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並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原處分
機關因訴願人逾期申報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前開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並處
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稱與比例原則有違,似有誤解。至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
辦法第五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則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六、惟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在建物內部穿牆打鑿,係採水銑工法,完全不涉及站外施工,
並無產生空氣污染物,應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七二九0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敘明:「......訴願
人未能提供工程之施工計畫書、施工圖說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嗣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文日)補充理由書已檢附施工計畫書及照片等資料供查,惟原處
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七八五00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
書中並未就此論述,致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從而得否處以訴願人罰鍰,即有疑義。訴願
人執此為辯,非無理由。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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