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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九一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五00九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前電桿及一六七號旁燈桿上發現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向電信
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xxxxx 號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電話查證,該號電話
確使用於租屋廣告宣傳聯絡用途,因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
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0五00九號停止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訴願人對上開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
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
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
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
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
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
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
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本
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本
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
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
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
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對
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將自己登記之電話作違規廣告之舉動,或有他人故意將他人之電話隨意張貼
之失智行為或他種脫序行為致訴願人無辜受害。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內容為「二樓出租 三十六坪:小說出租、簡餐、美髮..
....洽:○○房屋○先生 xxxxx」,此有該租屋廣告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查原
處分機關查證記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按系爭廣告物刊登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
,接聽者為自稱姓「○」之男性,並說明出租地點在○○大學旁、二樓出租、三十六坪
。是故系爭廣告物刊登之電話號碼確用於租屋廣告宣傳之用,且系爭廣告物已妨礙市容
景觀。案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得 xxxxx號電話登記為訴願人所有,遂予以處分,
此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記錄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
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辯稱張貼之租屋廣告非其所為云云。經查該租屋廣告內容,似非虛假廣告;又
據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廣告所刊之連絡電話既為訴願人所有,衡諸常情,應無誤繕之情事
。再者,系爭廣告所載連絡人之姓氏,亦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按系爭廣告物刊登之電
話號碼進行查證時接話者所述相同,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應已善盡舉
證之能事。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他人張貼廣告並無達廣告目的之實質利益可言;訴願人
雖否認違章,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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